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布于 2019-04-2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现代产业发展政策的意见》(锡委发〔2017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 是指境内外大中型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 对较大区域内的控股企业、 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行使经营、 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独立法人机构。 在本市市区设立的总部企业在其行使经营、 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特定区域内应具有唯一性。

 

第三条 经无锡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 根据本办法统一认定并符合有关政策的总部企业, 其所在区可申请市总部经济奖补资金, 用于鼓励支持总部企业发展。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四条 总部企业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


(一)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汇总纳税;

(二) 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 本市市区外全资(含控股)或授权管理的分支机构不少于 3 个;

(三) 注册资本(或净资产) 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上度入库税收(不含海关税)1000 万元以上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企业、 新兴业态企业, 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 实行统一核算、 作为纳税主体,且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 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总部企业认定申报按照 “ 材料报送 — 地区初审 — 部门审核 — 公示公布 ” 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材料报送。 按属地化原则, 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 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四) 申请总部的本市现有企业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前两个年度纳税证明, 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五) 申请企业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 申请企业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总部企业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含特定区域内的唯一性证明) 和对拟任总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 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

(七) 申请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控股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和基本情况(附企业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和隶属关系证明);

(八) 企业信用基准评价报告。以上材料需按序编制目录、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报送。其中,第一、六款为原件,其余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地区初审。各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企业申请进行初审,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汇总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初审不合格的,由各区对企业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部门审核。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初审材料后,将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通过初审的企业进行集体审核,并出具意见。审核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公示公布。审核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 “ 中国无锡 ” 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将拟认定的总部企业名单上报市领导小组审定。经市领导小组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将统一发文公布。

 

 

第四章 管理与评估

 

 

第十条 2015 1 1 日后在本市市区注册设立的企业,可申请认定新设立总部企业。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二条 各区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动态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复核结果向市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 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加强对奖补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三年内不再具备申请总部企业认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追回其所享受的奖励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锡政办发〔20128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截至20201231日。

 

第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执行